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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执行?

  2023-02-08 11:29:35

引言:当名义股东对外负债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隐名股东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本文张华耀律师结合实务和理论,对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角度进行分析。


隐名股东如何排除执行?

一、实务中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几个角度


1. 特定交易相对人角度

该角度认为,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要看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享有的债权,不是源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交易,而是因其他原因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则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不享有信赖利益,不适用商事外观原则,因此,隐名股东能排除执行。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以清偿名义股东的债务,将严重侵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案件中,作出了相反的解释: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此处的“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兴利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兴利公司的财产还债,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徽世达公司是否为天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安徽省担保公司实现其请求对相关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亦无不当。

最高院先后给出相反的观点,是有原因的。上面第二个案例中共有三个争议焦点,其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最高院认定代持关系不成立,意即主张排除执行的“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隐名股东,没有权利排除执行,单凭这一事实,就足以裁判“隐名股东”败诉。最高院在认定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在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上,作出了上述认定。

撇开具体而系统的案件事实,仅仅摘录裁判文书中的局部观点来论证法律适用,这是典型的断章取义。目前很多法律研究都存在这个毛病。值得思考的是,最高院在已经认定不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在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上,认定债权人不局限于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

律师这个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必须为委托人服务,因此在代理案件中,我们通常要否定诉讼对手提出的几乎所有观点。我们总能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找到若干角度否定对方的观点。但是,人民法院和法官是中立的裁判机关和裁判者,在作出裁判结果时,若三个争议焦点中的一个已经足以支撑裁判结果,是否还有必要否定另外两个?笔者认为,站在客观角度,不宜忽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2. 债权形成时间角度

该角度根据债权形成时间和代持股形成时间何者为先,来确定谁的权利更值得优先保护。如果代持股形成在前,则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产生交易关系时,对名义股东享有该股权存在信赖,所以,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隐名股东不得排除执行;如果代持股形成在后、债权形成在前,则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产生交易关系时,并不知道名义股东享有该股权,所以,债权人不能优于隐名股东执行该股权,隐名股东能排除执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3. 商事外观角度

该角度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力很关键,既然名义股东是工商上登记的股东,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股权是名义股东的,就能执行该股权。该观点常常引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隐名股东没有经过登记,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案件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4.交易成本和价值导向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件中,对这个角度的主要论述如下:

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

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二、理论上的探讨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时,可以适用不同的角度。这些角度有无对错和优劣之分?笔者认为,依据具体案件而定。实践是复杂多样的,我们在办理案件中能深刻体会到这一点。网络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和案例分享,只呈现了部分案件信息,这些部分信息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裁判观点。


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思维活动,这种思维活动既建立在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之上,又超脱于事实和法律之外,综合衡量直接相关和不直接相关的各种因素,考虑多种“效果”,考量不同价值。也正是这种原因,导致所谓的“同案不同判”、裁判观点不统一。这正是法律的魅力所在,也是律师的价值所在。

就隐名股东能不能排除执行这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上述第二个角度和第四个角度并非核心角度,第一个角度(交易相对人角度)和第三个角度(商事外观角度)是问题的关键。现仅从商事外观角度和交易相对人角度,进行一些理论上的观点阐释。


1. 不可滥用外观主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了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可以申请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规定了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的适用规则。在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的场合,往往就是执行标的名实不符。如果滥用外观主义,则会造成真实权利人一律无法排除执行,那么,上述法规存在的意义就有疑问了。法官不能为了省事,就按照权利外观作出裁判,应依法查明真实权利人,并衡量该真实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



2. 认定隐名股东排除执行时,应查明债权人是否为股权交易的相对人

主张适用商事外观否定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关于“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第65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已经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再参照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得出“善意相对人”是具体的交易中的相对人,而不是任意的第三人。所以,若债权人不是股权交易中的相对人,则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执行。



三、隐名股东如何排除执行的几个建议


1. 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证明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2. 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是股权交易的相对人角度,论证债权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债权人的权利不优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能排除执行。

3. 结合《九民纪要》、《民法典》第65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等规定,主张不应滥用外观主义、债权人不是善意相对人。

4.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股权代持时间,则可据此主张债权人对股权不享有信赖利益,隐名股东的权利优于债权人。

5. 研究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事实和事件,分析利益相关者的不同诉求和策略,研究法院既往的裁判观点和法官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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