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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辩护策略及要点

  2023-02-22 17:18:03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该条文包括四种法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责最常见的情形是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涉嫌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目前已经成为我国被刑事立案追责数量较多的罪名之一,据统计2019年被刑事立案31.9万件,2020年28.9万件,2021年35.08万件。由于此类案件事实认定比较简单,主要依据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文书或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案件证据材料相对较少。多数辩护律师对酒精检测的标准规范、操作程序不了解,不能有效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多数人认为这类案件辩护空间有限,甚至有人认为没有必要请律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以下笔者结合亲身所办理的案件,分析危险驾驶案的辩护策略和要点。

通过办理案件笔者发现,这类犯罪案件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三部分:一是立案手续、查获经过说明等程序性证据;二是笔录类等言词证据;三是呼气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文书等检测类证据,或称鉴定类文书。而这三类证据中定案关键证据显然是呼气检测报告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如果这两个报告否定不了,即便是其他证据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而,如何发现并对呼气检测报告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从而动摇其证明力,显然是辩护律师应当重点研究的问题。


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经常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检验人体内酒精含量方法之一,是通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员呼出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并将其结果作为交警执法重要依据。因此,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测准确性,直接关系到执法的可靠性、公正性。在我们办理过的案件证据材料中,一般都会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如何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以削弱或否定其证据效力,大致不外乎从两个方面去分析。


(一)审查外部形式要件是否具备

当交警对当事人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后,发现存在饮酒嫌疑,会打出一份长条的纸质报告单。主要内容有:检测仪的品牌型号,机器的编号,检测时间、地点、结果,检测人、被检测人、车辆信息等。这个检测报告中除了已经打印好的信息外,还有检测人与被检测人签字内容。如果打印的信息没有问题,我们形式审查的重点就是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字。


01 检测人员签字经常出现的问题

主要是分析签字人是不是当时现场执法的交通警察。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现实中多数交警检查时,都是一、两名交通警察带领多名辅警在路上拦截检查。因交警检查时执法记录仪会全程录制视频,并作为证据提交,因而律师可以通过查看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内容,来了解能看到的现场工作人员,再结合卷内情况说明、各种文书等其他证据中办案人员签字等,去综合分析签字警察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果通过综合分析能证明签字警察与本案无关,则可证明本呼气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02 当事人签字经常出现的问题

需要注意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签字,由于当时检查时可能会因工作疏忽,没有现场打印报告单,事后又忘记了要求被检测人签字,在结案时草率入卷。另一种情况是现场没有签字,而是事后发现了由他人代签了个字,实际并非被检测人所签。比如,G某危险驾驶案就是该种情况。而不论是哪种情况,这份呼气检测报告单的法律效力将受到严重影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完全可以理解为如果有异议可以不签字,没有签字就证明有异议。那么,对呼气检测报告有异议的怎么办?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这又说明如果对呼气检测有异议或者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如果当事人已经配合交警顺利进行了血样采集,我们完全可以忽略呼气酒精检测报告,不用再探究它的对与错。因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了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在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是有条件的,该点需注意。


(二)呼气酒精检验报告的其他审查内容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涉及具有鉴定、检验性质的证据,一定要研究所适用的检验规范、工作原理等,如此才能不局限于检测结果的束缚,在质证中发现更多问题。


01 呼气酒精检测仪执行标准及工作原理

现交警检查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执行的是GB/T21254-2017国家标准和JJG657-2019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这种仪器的结构是由气路、电路、酒精传感器、呼气检测系统、采样系统、和显示打印系统等部件组成。种类根据工作原理可分为湿化学法型(酒精蒸气被高锰酸钾溶液氧化,根据溶液褪色的时间来推测乙醇的浓度)、半导体型、红外光谱型,这三种型号各有优劣,经常使用的是湿化学法型。


02 影响检测精度的因素

在检测过程中检测结果可能还会受呼气体积、持续时间、流速、呼气中断、呼出气体浓度和呼气温度等的影响,从而导致检测结果的差异,而这些内容在审查中不容易把握。比如根据《空气中乙醇标准气体及精密酒检仪要求》A1.3条要求使用酒检仪时要保持“恒温、恒流”并且满足下列要求:①浓度0.1-0.6mg/L;②进样流量不小于15L/min,流量波动不超过4%;③出口气体温度(34±0.5)℃等。这些指标在办案过程中根本没有办法衡量,所以,没有必要在这些点上去纠结。


03 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的问题

如果指控事实是以呼气酒精检测报告为依据,我们可以要求检方提供该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定证书”。因为呼气酒精检测仪是计量仪器,计量仪器就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定。对此,JJG657-2019国家计量检定规程6.4、6.5条也有明确规定,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定周期不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每6个月要对该仪器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如果检方不能提供“检定证书”则证明该仪器不符合使用的法定条件,所检测的结果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容易抓到且可能被法官采纳的质证理由。


二、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及辩护策略

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是危险驾驶案件中最常见,也是最关键的证据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一证定乾坤”。如果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能否定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就能推翻指控;如果不能,即便是其他证据上存在若干瑕疵,也能“一证遮百丑”,法官不会因为其他证据上的瑕疵,如辅警执法、签字不规范、见证人身份不明等问题,而不支持检方的指控。可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是危险驾驶案中的核心证据,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工作:


(一)申请调取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档案 

01 调取鉴定档案的必要性

危险驾驶案的证据卷中一般是没有鉴定档案的,如果不申请调取,这一证据很容易被忽略。涉案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严格上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过程应当有完整的鉴定档案,详细记载鉴定的方法和过程、相关人员签字、检验检测结果等内容。辩护律师只有在认真分析鉴定档案并对照检验行业标准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发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否则,仅分析检验报告本身内容,很难发现细节问题,无法有针对性发表质证意见。


02 检验报告应当具备的内容

我们通常在案卷中看到的检验报告,一般会包括以下内容:委托单位、受理时间、案情摘要、检材和样本、检验要求、检验时间、执行标准、简单检验过程、检验结果、检验单位和鉴定人资质等。

单从字面上分析,辩护人能提出的异议非常有限,除个别形式上的问题外,几乎提不出什么有价值的异议,自然也引不起法官的高度重视。所以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把鉴定意见与鉴定档案结合在一起分析,才能发现问题,做到有效辩护,否则只能流于形式。


03 例举所办理过与审查鉴定档案有关的成功案例

笔者曾经办理过的内蒙古首例侵犯美国Windows xp软件著作权案,是因为发现了同一性鉴定意见中,公安机关送检检材创建时间是在扣押之后,证明检材被污染,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使用盗版软件的依据,一、二审均判决无罪。

还有一起额某强奸案,是在DNA鉴定意见中发现问题,该鉴定结论中女方内裤上可疑瘢痕检出双方混合DNA分型。但是我们仔细分析报告所列的基因数据,却没有找到对应的基因座,也就是说结论得出的基础数据没有,这一鉴定结论最终也被否定,检察机关撤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有徐某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为“背部瘢痕长度达10.3cm,构成轻伤二级”,辩护人申请调取鉴定档案,档案中无检查时的瘢痕标尺照片,无证据证明鉴定时的瘢痕长度。又申请重新鉴定,检查标尺照片显示瘢痕长度为9.7cm,但鉴定机构以无法查明损伤当时伤口长度为由未出具鉴定意见,但出具了一个回函。最后通过诉辩交易,被告人作了个认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结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看似专业的鉴定意见,只要你去认真分析,很容易找出问题,而且很可能将成为扭转局面的关键。所以,办理刑事案件,千万不能忽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常出现的问题分析 

01 血样采集程序

(1)常规采集程序:一般情况下血样采集都会在医院由医务人员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现场采集),采血容器应为“真空抗凝管”,一般一次采集2管(A、B管),每管血液采集量不少于2ml,采后应轻轻摇动,使血液与管内抗凝剂充分混合,以保持管内血液不凝固。如果血液出现凝血现象,将会影响血液样本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血样采集完后,应当将抗凝管现场封装在证物袋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证物袋上,都需要被采血人现场签字确认的。

(2)采血消毒程序注意的问题:律师首先要审查采血时使用的消毒溶液,是否是不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棉球或消毒剂。如果是错误的使用了含乙醇类的,如酒精、安尔碘等消毒液,在对被采血人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的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必然会影响到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特别是酒精含量在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时,这一点至关重要。所以消毒溶液一定是无醇的,一般使用“碘伏”比较常见。

(3)采血容器注意的问题:要审查采血容器是否是“真空抗凝管”,《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2.1.5 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5.3.1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如果医护人员在抽血时错误使用了促凝管,那将会加速血液凝固,从而影响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检测结果。

除此之外,我们可以通过抗凝管的唯一性编号,审查采集血液与送检血液是否一致,如果采血管上的编码与登记表中的血样编码不一致,就证明血样存在混淆的问题。以上内容审查,均可以通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内容和鉴定档案,以及采集血样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来对比分析(一般情况下,采血过程现场警察会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


02 血样的保存和送检

(1)血样保存: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样采集技术规范》第2.3条,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保持在-18℃--10℃,以上是对血样保存温度的要求。这也是一个审查的关键点,如果保存不符合要求,则可能导致血样变质而不具备检验条件。

(2)血样送检时间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一款(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5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5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根据以上规定,律师可以审查血样保存、送检的记录。因血样作为物证,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能会统一保存在证物室,那么律师就可以申请调取物证交接、保存的记录,以审查是否符合保存条件、接交时间等。而多数情况下血样可能临时保存在办案单位的冰箱里,我们同样也可以申请调取保存、交接等记录,以审查在保存、交接过程中温度条件否符合规定以及采血与送检的间隔时间。


03 血液样本的鉴定程序

(1)材料的接收和流转

办案人员送检时,鉴定机构对送检血样要填写《接收检材登记表》,主要内容有送检时间、证物袋特征、抗凝管编号、血样特征、送检人和接收人签字等内容,有时会附照片。鉴定机构接收血样后,内部还应有个流转程序,也就是接收人要把血样转交给鉴定人或操作员,接收人会在《血样流转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这些在鉴定档案中都应有记载。应认真对照审查,防止检材在流转过程中被人为调换、污染等情况的发生。

这个环节容易出现问题的是什么呢?是鉴定档案中没有这些材料,也就是说鉴定档案材料不全,律师就应当要求其提供。如果提供不了,在开庭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鉴定人解释清楚,如果没有合理解释,律师有理由认为检材存在被混淆或污染的可能性。

(2)鉴定的操作程序

①血液酒精检验适用的标准

要想审查鉴定操作程序有无问题,首先要看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该函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规定,强制执行,这两个标准均是国家行业标准。

GA/T1073,全称《生物样品中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2013年6月28日实施。

GA/T842,全称《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2019年5月1日实施,之前标准(GA/T842-2009)已经废止。

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如果发现适用的标准非以上标准,则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就发现(GA/T842-2019)标准实施后,鉴定机构仍在适用(GA/T842-2009)标准的情况,同样适用标准错误。对此,我们特意对照下这两个标准,变更内容多达24项,鉴定结果差异很大。


②审查检验的过程是否合法

律师应根据以上检验标准规定,结合鉴定档案记载内容,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A:对于鉴定所需溶液配备,如空白样品、添加样品、案件样品的配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条件。这三种样品溶液如何配备?均使用一种叫叔丁醇(C4H10O)的内标溶液进行配比。即空白样品=空白血液0.1ml+叔丁醇内标工作液0.5ml;添加样品=乙醇标准溶液0.1ml+叔丁醇内标工作液0.5ml;案件样品=待测血液0.1ml+叔丁醇内标工作液0.5ml。这三种溶液配比好后,利用气相色谱仪进行定性分析检验。

B:定性分析即是阳性结果检验(血液中含有酒精)。如果想要认定血液中含有乙醇,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空白样品中未出现相应色谱峰;②添加样品中出现乙醇色谱峰;③案件样品中也出现相应的色谱峰,④案件样品和添加样品的乙醇色谱峰保留时间相对误差在+-2%内,则可以证明案件样品中含有乙醇。对此我们就要结合鉴定档案中样品制备、色谱峰数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比。如果鉴定档案中不能证明以上四个内容,而得出含有乙醇的检测结果,就有理由质疑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C:定量分析即是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该检验程序同样要制备案件样品和添加样品,制备方法同上,需要注意的是要各制备2份,而不是1份。同样是用气相色谱仪检验,记录样品中乙醇和叔丁醇的色谱峰面积。定量分析的结果是通过计算公式X=(Y-a)÷b(X:案件样品中乙醇含量;Y:案件样品中乙醇及内标叔丁醇的峰面积比;a:线性方程截距;b:线性方程斜率)。从计算过程我们可知要想得出准确的乙醇含量数值,关键数据是案件样品中乙醇的峰面积数值和叔丁醇的峰面积数值。

为什么要制备同样的两份检验溶液呢?是要平行测定两份案件样品并且测定结果的相差不超过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得超过15%),此时定量结果有效,定量结果按两份案件样品测定结果的平均值计算,否则需要重新进行测定。

而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鉴定档案对鉴定程序记载非常简单,有的没有定性分析程序,有的定量分析的色谱峰图仅有一幅,是鉴定程序违法还是没有如实记入档案我们不清楚,但这种情况肯定会给辩护律师留下很大的辩护空间。

D:对于检验中其他数据的审查。根据检验标准,气相色谱仪工作时需要设定相关的温度、时间等数据。比如“柱温”会影响柱前端压力、载气流速等,从而影响物质分离的效果;“进样口温度”会影响待测样品的汽化,合适的进样口温度既能保证样品全部组分瞬间完全汽化,又不会引起样品分解;时间的准确设定也是如此,这些检验数值是否精确,将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3)审查鉴定资质是否合法

对于资质的问题,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办案机关都是很重视的,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是从律师办案的角度,也需要有所了解。

①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机构至少要具备两个资质,一是司法鉴定资质,二是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仅有司法鉴定资质,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法。司法鉴定资质分两类,一类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颁发;另一类是社会鉴定机构,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一般是由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的许可鉴定范围,有些鉴定机构超业务范围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还有各种资质均应在有效期内,否则仍应认定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

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血液酒精检测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并使用?根据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在证据形式上是一种“书证”,其审查认定方法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

②鉴定人资质:对于鉴定人员资质大的类别应属于“法医鉴定类”,分科应属于“法医毒物鉴定”或“法医理化鉴定”,除此之外,可能会存在鉴定资质不符的问题。

如果鉴定项目是重新鉴定的,对于鉴定人员还有特殊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也就是说对鉴定人技术水平要求会更高一些。


③相关人员资质:在鉴定档案中还有一类人员需要注意,也是容易被忽略的,就是签发检验报告的技术主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具有化学或法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b)具备鉴定人资格;c)担任检验员3年以上。这一点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因为一个鉴定机构可能具备多个项目的鉴定资质,而技术主管可能是某一鉴定项目的技术人员,但不一定具有法医类鉴定资质,他的签发程序就存在违法问题。

而以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我们可以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或公安厅的官网进行查询。


三、申请鉴定人出庭询问的策略问题

司法实践中,律师要想否定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一定要申请鉴定人出庭,而不能仅在质证程序时提出异议。如果申请后法院已经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法律效力也就被否定了。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出庭人员的身份审查

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出庭人员,不一定都是本案鉴定人,因为有可能本案署名的鉴定人事实上就没有参与过鉴定,而是由他人代签的,所以署名鉴定人是不愿意出庭的。

如果出庭人员非本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则应明确提出异议,出庭人员身份不合法,不要轻易向出庭人发问。如果有十足把握且有必要情况下,律师也可以提出些关键性问题。如我在办理一起案件中,涉及重新鉴定,出庭人员是鉴定机构责任人,我就问了他两个问题:第一,鉴定意见署名的鉴定人是否具有高级职称?回答:没有,都是中级职称;第二,你们指派的这两名鉴定人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鉴定对鉴定人职称的要求?回答:不符合。问完这两个问题,我向法庭说“鉴于出庭人员非本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涉及鉴定专业问题没有必要向出庭人员发问。”该重新鉴定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


(二)鉴定人出庭应把握的询问技巧

现实中两名鉴定人均出庭的情况很少,如均到庭应分别进行询问。如果对鉴定人发问,一定要结合鉴定档案内容设计问题,而不能盲目地提出专业问题,原则上不要过多的问鉴定程序、如何操作的、溶液如何配比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这样鉴定人很容易编出来,反而对辩方不利。

那么,问什么问题有意义呢?一定是你知道对方弄错的问题。比如,通过分析鉴定档案,发现遗漏必要的鉴定程序,检验时间、温度等与标准不符等,这些都可以结合鉴定标准、法规规定等对鉴定人进行发问,让他当庭解释为什么档案中没有记载某个鉴定程序、为什么数值与标准不符等,这些问题实质上都是“两难”问题。鉴定人如果承认遗漏了程序或数值不符,则等于承认鉴定程序违法;如果鉴定人解释记载有误,同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所以,鉴定人很难在法庭上说清楚。

还有鉴定人签名也容易出现问题。由于多数鉴定机构鉴定操作并不是鉴定人亲自完成,而是由辅助人员进行,鉴定人甚至都不知道,仅是借用了鉴定人一个名义、一个印章。因此,实践中有些鉴定程序中需要鉴定人签名的文书,多数都是他人代签,直观对比就能发现签名的书写特征不同,这样就能具体设计出问题向鉴定人追问。

我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通过对比鉴定人签字,鉴定档案中的签字与鉴定意见书签字完全不同,证明不是同一人书写。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将对辩方非常有利,要么两个签字均假,要么其中一个签字是假的。可想而知,如果鉴定意见书上签字造假,可证明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签字;如果鉴定档案签字造假,可证明鉴定人没有实际参与鉴定过程。不论哪种情况,均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后果。

因此,律师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想办法否定酒精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这是辩护成功的关键。我们不要迷信专业的鉴定意见有多么复杂,只要你认真研究总能找出问题;也不要轻信某些所谓“权威”的意见,只要在某一领域潜心深耕,总能成为某一方面的“专家”。相信“世上没有完美的指控,只有找不到辩点的律师”!

以上内容,是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总结出的一些业务经验,分享给大家,仅供各位同仁在办案过程中参考。观点若有不妥,欢迎方家批评指正!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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