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5197758

探析现行《公司法》的董事解任制度

  2023-04-25 10:18:53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由股东会选举董事的董事选举制度,但有关董事解任问题的规定则比较模糊,这也使之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而股东会及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往往被视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如何理解或利用好董事的解任制度也就成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手段。


一、董事与公司关系

在学理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分为代理关系学说、信托关系学说以及委任关系学说。我国《公司法》虽未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意图与法条上分析,《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按照股东会的授权权限范围或意愿履行职权。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项下,董事与公司属于委任关系,对于该种关系可参照适用《民法典》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也为董事无因解除制度打下了基础。

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又与通常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着些许不同,董事基于信赖与公司建立的特别委任关系,具有一定的平等性和自主性,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相应的职权。



二、我国董事解任制度的立法沿革

参考域外公司法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对于董事解任制度存在有因解任和无因解任两种模式,二者区别在于公司解任董事是否须有正当理由。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于董事解任的规范立场从有因解任转向了无因解任,即公司无须说明理由可解任董事,但董事可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害。例如1984年《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8章第8节(a)项、《英国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第168条、《波兰商事公司法》第203条、《日本公司法》第339条第2款、《韩国商法》第385条第1款等、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99 条等。

我国大陆地区对董事解任制度的起步相对较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因到无因的过程: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均规定了股东会不可以无因解任董事,由此建立了股东会对董事的有因解任制度;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该项规定,但对于解任董事是否需要原因未作出任何说明;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后,其第三条第一款才明确规定了可以无因解除任期届满前董事的职务。至此,完成了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转变,董事对其在职务期届满前被解任并不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利,而仅能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予以补偿。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无因解任制度,最高法院发言人曾在答记者问中说道,“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审判思路也得到了统一,法院均认可了公司对董事享有无因解任权。如在(2019)粤03民终29605号案、(2019)苏01民终4285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解除董事的职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被解任的董事以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自身权益的公司决议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依然延续该立法思路,并且进一步明确了解任生效时间及董事索赔制度。



三、公司能否通过章程或合同排除董事无因解任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在章程或者与董事签订的合同中依然保留类似于1993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条款,该条款的保留反映出了公司自治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虽规定了公司具有无因解任权,但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该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又相对简略、体系化程度不够,才导致该冲突发生,而司法实践对此也一直未能达成统一意见。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前,法院裁判时会依据章程自治的原则审查公司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是否有理由支持,只是对该理由审查的深度或有差异。如(2018)沪01民终4602号案中,法院认为董事会议案中表述了罢免董事职务的理由,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就议案内容等审议情况也有明确表述,而至于决议涉及的罢免理由是否确实充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非法院审查范围。相反的判决如(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会欲解除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须有正当合理理由,……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紧迫性事由的具体表现,也未能证明系争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系具有其他合理事由,因此决议违反了章程的规定。

笔者认为,能否通过章程或合同约定排除无因解除虽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由于第三条具有强制适用性,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以后,新制定或修订的章程如果仍有相应限制性条款的,异议股东可以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范围内主张权利。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之前并且目前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而言,由于其制定过程是股东会有效表决完成的,只要表决程序合法,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合意,应当继续有效。



四、被解任董事的权利救济

公司可以随时无因解任董事职务,对于被解任的董事来讲其是否享有补偿请求权,关键点在于公司的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当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时,公司可基于这些正当理由随时将其解任并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董事也无权寻求救济;但在任期届满前公司无正当理由将董事解任,被解任董事的权益应如何保障?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规定了董事的补偿事宜,完善了其请求权基础规范并给出了参考因素,《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中亦延续了这一思路。但我国公司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董事权利救济问题上仍并未明晰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就董事解任补偿事宜也往往伴随着劳动争议纠纷,很多法院的做法是将董事解任后的损害赔偿约等同于雇员的离职经济补偿。

如(2020)苏07民终1972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须以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数额;又如(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被申请人应参照申请人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

因此,被解任董事可在诉讼中主张以剩余任期内可获得报酬为基础、以可得红利为补充的赔偿标准或范围,以弥补董事对其剩余任期的期待利益。但同时,被解任的董事仍需证明公司的无因解任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以及公司对解任事由存在过错,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其赔偿请求;对于公司而言,一方面需防止董事利用执行机关的权限不当设定高额报酬或巨额补偿协议(类似于“黄金降落伞制度”),另一方面解任董事时最好要有相应的合理理由,以免承担高额补偿损失。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1]赵峰.论董事职务期前解任与补偿请求权[J].南大法学,2022(05):108-122.


[2]王永霞. 董事解任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1.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策略概况 专业领域 精英团队 新闻中心 策略资讯 社会责任 加入我们
  • 010-85197758
  • 010-85197768
  •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25层 (东直门桥西南角,紧邻来福士购物中心)
新浪微博

邮箱:celuelaw@bjcelue.com

京ICP备11018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