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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连带责任的类型区分及适用分析:补充性与平行性之比较

  2025-07-16 13:59:10


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张鸿、张君艳律师


引言

连带责任是民事法律中的重要概念,广泛存在于合同、侵权、公司、合伙等领域。其核心在于赋予债权人向多个责任主体中任意一个或全部主张权利的自由,以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连带责任并非单一形态,根据责任主体之间的顺序关系,可进一步划分为“补充性连带责任”与“平行性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实务案例、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深入探讨这两种连带责任的区别、适用场景及法律意义,以期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一、实务案例:约定的补充性连带责任

(一)案例背景

当事人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对于A公司所欠3660万债务,在A公司不能支付之时,由A公司的甲、乙两位股东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法院依据协议中“连带”表述,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该条约定,甲、乙对A公司的3660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生效判决,债权人直接申请对甲乙两位股东分别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其清偿该3660万债务。

(二)争议焦点

协议中的“连带责任”是否意味着甲、乙与A公司之间是平行性连带责任?抑或甲、乙作为一个整体对A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

1.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在A公司不能支付之时”这一条件明确限定了甲、乙责任的触发前提,即只有在A公司无法清偿时,甲、乙才需承担责任。因此,甲、乙与A公司之间是补充责任关系。

2.甲、乙之间的责任关系:协议中“连带赔付责任”的表述表明,甲、乙彼此之间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务。

3.法院判决的修正:法院未区分“补充性连带责任”与“平行性连带责任”,导致执行程序可能侵害甲、乙的合法权益。正确的做法应是先执行A公司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甲、乙的财产。


二、连带责任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条明确了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但未进一步区分责任形态。实践中,需结合特别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加以判断。

(一)补充性连带责任与平行性连带责任的区别

按照责任人是否存在明确的先后顺序,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补充性连带责任”和“平行性连带责任”。补充性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存在明确的先后顺序,债权人必须先向第一顺位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时,第二顺位的责任人才承担补充责任;平行性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责任。

(二)补充性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

补充性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顺序上均属于第二顺位,但前者在第二位顺序下仍具有连带责任的性质,即在特定条件下,第二位的责任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无此特质。


三、常见法定连带责任辨析:谁与谁连带?

(一)普通合伙人(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

1.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合伙债务先由合伙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担。

2.普通合伙人彼此之间是连带责任,对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部分的合伙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普通合伙人承担。

(二)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债务承担的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

1.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主债务先由主债务人承担,不足部分由一般保证人补足。

2.一般保证人为多人之时,彼此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须看是否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如构成,则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否。

(三)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之时,滥用行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滥用行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

1. 滥用行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主债务先由公司承担,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滥用行为股东补足。

2.滥用股东为多人的情形,彼此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须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构成,则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否。

(四)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行性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


四、补充性连带责任与平行性连带责任的程序法意义

(一)诉讼程序

补充性连带责任:若债权人仅起诉补充性连带责任人,而未起诉第一顺位责任人,法院通常会向债权人释明追加第一顺位责任人为共同被告。若债权人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第一顺位被告诉讼请求的,可能会导致补充性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或承担的前提丧失,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

平行性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一并或单独起诉任一责任人。

(二)执行程序

补充性连带责任:需先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第二顺位责任人财产。

平行性连带责任:可同时执行所有责任人财产。


五、结语

对于“补充性连带责任”,应先由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承担,只有在对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起诉且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之时,由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二者为补充责任关系;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彼此之间通常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彼此为连带责任关系。对于平行性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彼此为连带责任关系。

连带责任的复杂性在于其形态的多样性,认识“补充性连带责任”和“平行性连带责任”的分别,有利于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顺序,对实体责任的划定、强制执行程序的准确开展均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厘清二者的法律特征、适用场景及程序规则,可为法律实践提供清晰指引,最终实现债权人与责任人利益的平衡。



律师介绍

张鸿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PhD)候选人、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硕士(LLM)、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曾参与系列复杂民商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对民商事理论和诉讼实践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疑难争议解决、融资担保纠纷、公司控制权股权纠纷。


张君艳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从事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担任过多家大型国企、事业单位、私企及集体经济组织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多起投融资项目、尽调项目、民刑结合复杂疑难案件处理。

业务领域:公司商事、建设工程、物业、国有资产、资本市场、劳动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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