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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救济途径与实务分析

  2025-07-15 14:06:13

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任新元律师


引言

当前商业纠纷处置中,商事仲裁越来越多地成为了商事主体的首要选择。商事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机制,其具备专业、快速、保密的优势,特别是在商业场景中,商事主体对保密的需求是不言而喻的。但商事仲裁也有其不可忽视的短板,即依托于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商事主体一旦面临不利裁决,相对诉讼来说,其有效救济途径十分受限。

本文笔者将重点谈到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及实务中的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一、商事仲裁的救济途径

商事仲裁因其“一裁终局”的特性,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救济途径与诉讼完全不同,所以在处理商事仲裁实务的救济途径选择上首先应当明确可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商事仲裁的救济途径有且只有两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分析

虽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但由于两者申请阶段上的不同,多数仲裁案件在后续的救济途径选择中会优先选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会面临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无法对裁定申请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裁定。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无法对裁定申请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仅包含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三种,并不包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无法对裁定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列举了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各类案件,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属于申请再审受理范围,但并未规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属于不予受理之列,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的,应当理解为法律并不禁止申请再审。但根据多地法院就该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无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审。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检察院无法对裁定抗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看出,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有效救济途径已十分受限。在还未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下,理论上的有效救济途径仅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但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前提下,当事人以同样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虽未规定不予受理,但是确定不会被支持。


四、实务建议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救济途径如此受限的条件下,如采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更应集中焦点在有效问题上进行证据组织和思路铺设,避免因范围宽而大、重点分散,导致案件整体效果不及预期。

(一)围绕法定情形展开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应当在上述法定情形当中选择确定。

(二)不应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采取同样事由


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文前一部分对此亦有论述,此处不做重复论述。

(三)如非必要,仲裁裁决已确认的事实不应作为重点

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本质上是针对仲裁裁决可执行力问题,并非针对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这从仲裁裁决两种救济途径的法定情形中可以看出。故如果不是以“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等法定事由为由,而单纯认为仲裁审理认定的事实有误进行意见发表,不仅无效,反而会因为重点的过于分散起到相反作用。

(四)证据组织应兼备严密与力度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可借此对部分仲裁案件的事实发表补充意见,实务当中的使用度较高。但需注意的是,无论在诉讼或是仲裁中,案件审理时未向法庭或仲裁庭提交全部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但构成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隐瞒证据”的情形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多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均有明确表述。故在证据的组织中应注重逻辑的严密性和证据的力度。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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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新元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策略全国建设工程专委会秘书长

山西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公共服务与应急专业处置委员会委员;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EMCA)法律服务中心合作律师。

专注商事争议解决,涉及房地产、建设工程、能源化工、互联网、新媒体和娱乐以及贸易纠纷等多个领域,擅长以谈判、仲裁、诉讼等多种手段对争议进行综合处置;先后担任多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工程企业、互联网企业、石油化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多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商业地产项目开发及运营、文旅地产开发项目以及石油化工项目的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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