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02 14:30:04
文 |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郭永利、李海娜律师
在办理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时,常见这样一类情形:当事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混合物,或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集中倾倒在某一地点。倾倒后的垃圾中,既包含建筑垃圾,也有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当混合垃圾的处置数量达到法定标准时,对于此类行为应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对此尚存在分歧。本文将通过两起典型案件,探讨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物能否直接认定为“有害物质”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
W某等人得知某垃圾转运站存在大量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物亟待处理,为牟取利益,通过他人联系某村一鱼塘,并与相关方约定好每倾倒一车垃圾的收费标准。此后,W某等人在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和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情况下,向鱼塘倾倒填埋混合垃圾,并从中获利。案发后,有关部门对该案垃圾展开应急处置,现场清理出建筑垃圾4700余吨、生活垃圾1200余吨,合计5900余吨。
后对所处理的混合垃圾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证实本案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事实,上述非法倾倒的垃圾中含有有害物质,对填埋地地表水、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一百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并对W某等人以犯环境污染罪,判处刑罚。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基本案情:
F某经营的砖厂停业后,遗留有一面积较大的废弃土坑,想填埋后改造成耕地再利用。后发现当地有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需要处理,便利用废弃的土坑,设立了一个垃圾倾倒点,允许他人倾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并购买装载机等设备进行填埋,每车收取几十元不等的“管理费”,几年间累计获利金额高达上百万元。另,该垃圾倾倒点亦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和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
案发时,该处理垃圾的土坑已经“改造”成平地,并在地上种植农作物。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经掩埋的建筑垃圾及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数量及污染物性质鉴定。鉴定意见证明所填埋的混合垃圾总方量18万立方,总重量约16万吨,其中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约0.17万吨;污染物性质“倾倒掩埋的垃圾不具有GB5085.1-GB5085.7所规定的危险特性,可不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F某等人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已构成环境污染罪,对各被告人判处不同刑罚,8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判决均未上诉。
三、案例比较与分析
上述两起污染环境案中,当事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情节基本相同,唯一区别是:案例一经鉴定混合垃圾中含有有害物质;案例二经鉴定混合垃圾不具有危险特性,即不属于“危废”,而是“固废”。而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致,都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处以刑罚。
笔者认为,案例二的判决结果值得探讨。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明确“危废”的定义。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固体废物。”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该物质已经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直接认定为危险废物,无需要鉴定。除此之外的其他物质,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认定,即通常所说的鉴定或检验。如果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外的物质,未经鉴定或检验不能直接认定为危险废物。
第二,根据2019年2月20日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第9条“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这里特意强调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为有害物质,并没有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物的表述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的限缩解释理论,不应对此随意扩大解释。
第三,案例二中,尽管当事人非法处置了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物,但经取样检验,鉴定意见在区分两类垃圾数量的同时,明确指出倾倒掩埋的混合垃圾不具有GB5085.1-GB5085.7所规定的危险特性。而法院却依据鉴定中分割出的生活垃圾数量来认定环境污染事实,并据此定罪量刑,此种裁判思路值得思考。
虽然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可直接认定为有害物质,但对于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可不作危险废物管理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作出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实质是对有害物质的扩大解释,是一种环境损害推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争议事实认定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不仅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其他有害物质认定的会议精神。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有对类案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物,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认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物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予以明确,而不能仅以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系有害物质而草率推定。
综上,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物的情形,不能直接推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应通过法定程序鉴别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从而客观认定事实。
/郭永利/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司法部死刑复核律师库律师、内蒙古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律师讲师团讲师、呼和浩特市司法局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律师。
曾在某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十余年,2003年离职从事律师工作。凭借在法院积累的丰富审判经验和刑事专业法律知识,专注于刑事业务研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税犯罪辩护。办理的多起刑事案件较有影响力,其中判决无罪、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案件占据相当大比例。因工作作风严谨、认真负责,赢得了委托人的广泛赞誉,也得到了律师同行的认可。
/李海娜/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合伙人
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内蒙古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内蒙古专业律师人才库矿产资源类专家,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税务筹划师,高级企业财税管理师,2024年度呼和浩特市全市优秀律师。
专业领域:
刑事业务领域擅长涉财税、环矿、职务、金融类犯罪的辩护。同时在执业中还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法律风险防范等诉讼经验,切实为客户解决复杂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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