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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体育纠纷的主管与管辖问题:国际体育仲裁与中国司法实践的冲突与协调

  2025-08-18 16:15:41

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刘畅、施政禹律师


前言

体育全球化进程推动国际体育元素进入中国市场,也带来了球员转会争议、经纪合同纠纷、参赛资格问题及教练员等辅助人员合同纠纷等挑战。尽管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化,涉及各国国内体育组织、仲裁机构、法院(包括区域性法院如欧盟法院)、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等多个机构,但各区域和机构在纠纷处理中适用的规则差异显著,常造成最终裁决结果不一,使其难以实现定分止争的根本目标。


一、引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性与中国制度变革

1.体育自治的法理基础与全球实践

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因竞技活动的专业技术性、赛事时效性及全球规则统一需求,催生出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核心的Lex Sportiva体系1——该体系其权威性建立在《奥林匹克宪章》与各国体育组织章程的普遍采纳基础上,但该自治模式正面临司法审查扩张的挑战,比如存在通过垄断地位强迫运动员接受CAS管辖,违反相关基本法及人权公约等公正审判权的情况。

2.中国《体育法》修订的制度突破与现实困境

2023年颁布实施的新修订《体育法》专设“体育仲裁”章节(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条),旨在构建行业调解→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三层纠纷解决体系,其进步性体现为三点:首次确立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地位、明确排除劳动争议与普通商事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赋予法院有限撤销权(第九十八条)。然而,该制度运行仍存在一系列矛盾:如,劳动权益保障与行业自治的冲突,“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的模糊界定,国际体育裁决执行受阻。


二、体育纠纷主管及管辖权冲突的分野

1.体育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体育纠纷,作为体育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产物,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纠纷。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体育纠纷可以进行多种分类。

2.体育纠纷中的主管与管辖的基本概念及区别

主管,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体系中,是指确定处理体育纠纷的职能部门。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从宏观层面明确哪些部门具有处理体育纠纷的职责和权力,其核心在于解决体育纠纷处理的“权限归属”问题。在我国,体育行政部门、体育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都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纠纷负有主管责任。

管辖,是在主管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具体由哪个处理机构来负责处理某一特定体育纠纷的规定。管辖主要涉及处理机构的具体分工和权限范围,解决的是体育纠纷处理的“具体落实”问题。在体育仲裁中,不同地区的体育仲裁机构、不同类型的体育纠纷在仲裁管辖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可能根据纠纷的性质、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具体由哪个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管辖。在民事诉讼中,体育纠纷的管辖同样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原则。对于一般的体育民事纠纷,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体育纠纷案件,则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体育纠纷主管与管辖的基本原则

体育纠纷主管与管辖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体育纠纷处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确保了纠纷处理的公正性、专业性和高效性。

专业性原则是体育纠纷主管与管辖的重要原则之一。体育纠纷往往涉及体育领域的专业知识、规则和技术,专业的体育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能够更好地理解纠纷的本质和关键问题,从而提供更准确、更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体育领域的专业秩序。

效率性原则要求体育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快速地处理。体育赛事具有时效性,体育纠纷的拖延可能会对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体育赛事的正常进行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通过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能够及时解决各方的争议,避免纠纷的扩大化,保障体育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正性原则是体育纠纷主管与管辖的核心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纠纷处理过程。公正的纠纷处理结果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为了保证公正性,体育纠纷处理机制通常会设置一系列的程序保障措施,如当事人的陈述权、辩论权、回避制度等,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公平的环境中解决纠纷。


三、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的正当性与执行阻碍

除存在中国境内主管权冲突的情况,还出现了国际主管权冲突的情况。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为国际体育界最权威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成立于1984年,总部位于瑞士洛桑,其设立旨在为国际体育领域的纠纷提供专业、高效的解决途径。经过多年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已成为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核心机构,其裁决在国际体育界具有广泛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受案范围极为广泛,涵盖了与体育相关的几乎所有活动和事项,主要包括兴奋剂、纪律处罚、参赛资格、转会、国籍、合同、治理和其他八个类型。

律师团队在代理一起国内球员与中国大陆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进行仲裁,而该双方因支付佣金而产生的纠纷以诉讼方式提交至了上海某法院。在这里,核心争议在于约定的该争议解决方式能否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主管权。自治优先论主张体育纠纷需提交专业机构快速裁决。但现实情况是,两个主体均位于中国,将该纠纷提交至远在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显然不符合实际。

体育纠纷的管辖权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二元对立格局。部分法院严格遵循《体育法》第九十二条2确立的体育仲裁优先原则,将运动员薪酬、参赛资格等争议纳入“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范畴,排除司法干预。在(2023)新01民终1927号信鸽竞赛案中,法院认定设置奖金的名次争夺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相关争议应提交体育仲裁解决。而福建法院在(2021)闽01民终1398号裁定中,一审法院认定即便足球俱乐部已被取消注册资格且足协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球员欠薪纠纷仍属行业自治范畴,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审则进行了改判。

与之相对,上海等地法院则侧重保护当事人诉权。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2023)沪0106民初20371号案中结合劳动法理解与适用规则,提出:俱乐部出具的《工资奖金确认书》已将劳动合同履行争议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纠纷脱离体育行业特殊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管辖权。此类裁判反映的核心争议在于——体育行业规则能否凌驾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之上。

1.强制仲裁条款的合法性及缺陷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管辖权基础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合意与体育组织强制条款。运动员为参加奥运会等国际赛事,常被要求签署含有CAS强制仲裁条款的报名文件,此类条款的合法性屡受挑战。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则受制于商事保留原则。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的声明,仅商事仲裁裁决可在中国境内获得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辽02民初583号案3中明确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裁决的执行标准:涉案《服务合同》纠纷涉及薪酬支付等经济权利义务,符合商事法律关系特征,且不违反中国公共政策,故裁定承认与执行。然而,涉及体育管理行为的非商事裁决仍面临执行障碍。最高人民法院201号指导性案例4指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属于“行业内部自治程序”,缺乏仲裁裁决应有的终局性与强制力,不符合《纽约公约》适用条件。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四、制度协调的路径重构

实体规则分层:劳动权益与行业自治、司法救济多重举措并存

明确管辖边界是化解冲突的前提。《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虽排除劳动争议与普通商事纠纷的体育仲裁适用,但运动员合同兼具劳动属性与行业特殊性。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二分法”:基础劳动权益(如最低工资、社会保险)适用劳动仲裁程序,而行业特有条款(如转会违约金、参赛资格限制)则纳入体育仲裁范畴。此分类既契合《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限制性态度,亦符合体育行业特殊规律。

程序衔接机制亟待完善。应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确立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体育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条基础上构建强制性前置程序。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如中国足协、篮协仲裁委)应作为体育仲裁必经前置环节,当事人仅在对内部裁决不服时方可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限制司法审查范围关乎体育仲裁终局性。《体育法》第九十八条将“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列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实质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与仲裁制度核心价值相悖。瑞士模式具有借鉴意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一百九十条将撤裁事由严格限定于仲裁庭组建不当、超裁漏裁、违反程序正义等情形。


五、结论:构建平衡自治与司法监督的中国方案

体育纠纷管辖体系的协调本质在于平衡行业自治与司法监督的双重需求。当前亟须通过案例指引统一“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的司法识别标准,细化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裁决“商事性”认定规则,并完善体育组织内部救济与体育仲裁的程序衔接。

随着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实质化运作,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逐步限缩司法对实体裁决的审查范围,方能构建兼具专业性、终局性与国际兼容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为体育强国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参考内容

[1] Lex Sportiva是国际体育法领域的核心概念,指由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通过仲裁实践形成的、以判例为基础的全球性体育自治法律体系。

[2]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3] 胡安、阿尔方索诉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4]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六【指导性案例201号】


律师介绍

刘畅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首批优秀撰稿人

中共党员;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市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北京市东城区文娱体育与旅游研究院委员;策略党支部组织委员、青年工作委员会实习律师培训中心主任。代理多起国内外知名IP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尤其在域名争议解决领域屡获胜诉佳绩。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文娱体育旅游)、常年法律顾问、企业破产


施政禹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哈佛大学法学硕士(LLM)。曾参与系列复杂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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