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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未来应收账款问题研究

  2021-07-23 16:45:55

一、未来应收账款入法的目的


《民法典》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仅从文义来看,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大到未来应收账款,有利于债权人获取更多的保理融资款。然而,从银行业的相关规定来看来看,未来应收账款入法的目的似乎并非如此。


2014年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彼时,银监会严格禁止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然而,银行业的态度在2016年发生了变化,该年8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法〔2016〕127号),该文件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除单笔核准外,原则上应要求债权人对指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整体转让。银行可以受让未来应收账款,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该文件与2014年文件相比,从银行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银行依然不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接受未来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配合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整体打包转让,将债权人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一揽子全部转让给银行,进一步保障资金安全。


《民法典》以立法保障了未来应收账款整体转让的合法性问题。但银行仍然需要遵守《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要求,未来应收账款只是银行未来保理融资回款的附加保障,不是银行保理人的放款依据,债权人也不会因此在银行获得更多的保理融资。


商业保理公司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仍然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那么就引出本文第二个问题,未来应收账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保理放款的依据。


二、未来应收账款在何种情况下可作为保理放款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作为保理合同客体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期待利益与可确定性,法官可根据未来应收账款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合同性质、历史交易数据等要素,综合判断其可期待性与可确定性。〔1〕该观点并未区分未来应收账款在保理授信和放款两个环节的区别,在授信环节,是否同意未来应收账款作为授信金额的依据属保理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无需司法过度干预,但在保理放款环节,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可期待性和可确定性,否则该笔融资可能有悖于保理的特征,而被定性为借贷。


观点中所谓的可期待性和可确定性,实际上即债权人的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权利人在权利成就前对权利成就所享有的期待。期待权具备一部分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但尚未具备全部要件。〔2〕在商务合同中,应收账款条件成就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债权人履行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如买卖合同项下相应批次货物发运义务),其二为商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如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如果债权人尚未发运货物,那么应收账款成就的两个条件均不存在,不符合期待权需有一部分事实条件已经达成的要求。因此对于前例债权人而言,仅在其履行了发货义务之后,在等待对方验收的过程中,方享有期待权。


因此,对于保理公司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款的情况,应当确认债权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其在商务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对未来应收账款享有期待权。在司法审查中,对于构成期待权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视为保理融资。对于不构成期待权的未来应收账款融资,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保理业务的范畴,其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


三、未来应收账款让与的生效时点


前文提到,债权人按约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义务后才享有对于债务人的期待权。待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应收账款的条件成就。在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应当自动让与于保理人,还是需要债权人另行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让与?


对于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理论界有“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说”〔3〕,“事实行为说”〔4〕,以及“一体原则说”〔5〕三种观点。“准物权行为说”与“事实行为说”均将债权让与拟制为两个行为,前者的公式表达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后者的公式表达为负担行为+事实行为。“一体原则说”并不拘泥于物债两分的原则,债权转让合同直接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


“事实行为说”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试图解释“准物权行为说”一个意思表示产生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的问题(解释路径为一个意思表示只产生一个债权行为,权利变动属事实行为),该说为适应先行法律行为理论,但却与现行法体系产生了更大的冲突,已难以自圆其说。


“准物权行为说”立足于物债二分的体系,但与传统物权交付存在现实的交付行为相比,债权让与中的让与行为纯粹为学理的拟制,并无现实的基础,该说“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并非渊源于对债权让与性质的深层次学理探究,而是将物权行为理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元区分理论径行类推于债权让与的结果,这只是一种学术路径依赖的表现”〔6〕。


尽管“准物权行为说”、“事实行为说”、“一体原则说”在关于让与上存在差异,但三说均认可“一经签订完毕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债权就发生移转”。〔7〕既存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未来应收账款因条件成就转化为确定债权后,让与是否自动生效的问题上,即便持“准物权行为说”的学者也认为未来债权无需逐笔实行处分行为,“尔后其(让与人)所让与之将来之债权,因一定事实之发生而成为现实之债权时,发生移转”。〔8〕比如,甲将其与A某签署的《购销协议》项下未来一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于乙,在某笔应收账款债权确立前,甲因故丧失行为能力,那么乙仍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该笔债权为其所享有,不因甲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处分行为而丧失该权利。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在条件成就时,自动发生有效债权移转。



作者:任壮石,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顾问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法学硕士(LLM)
业务领域:专注于公司、合同、金融(债权融资)、知识产权领域纠纷解决及创业公司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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