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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星车辆被装追踪器案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边界

  2021-10-22 16:29:29

近日,北京昌平公安分局公众号“平安北京昌平”发布一条情况通报,嫌疑人李某、张某某为了达到“追星”目的,在演员王某某长期租用的车辆上非法安装了定位装置,以掌握相关行程信息后利用网络社交平台炫耀,并售卖牟利。二人当前均已被刑事拘留。而这,已经不是该艺人的车辆第一次被安装定位追踪装置了。


李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说明其二人的行为已被正式刑事立案了。这表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就可以了结,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


早在1993年赵丽蓉老师的小品《追星族》中,疯狂追星的“粉丝”形象就已被刻画得深入人心。近些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遍及,偷拍、偷录、跟踪设备越来越隐蔽,不仅仅是明星的个人隐私,甚至我们每一名普通人的隐私都随时有被泄露的风险。


公民的个人信息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因为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的后果便是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全部信息一览无余地暴露在公众的视野面前。



为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明文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回归本案,根据行程信息可以得到信息主体的日常行程、工作地、经常居住地等大量的极其私密的隐私信息,无论是对于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来说,这些内容都已经远远超出个人应当承受的范围了。


当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他人人身权利、干扰社会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的制约。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只约束特定履职人员,扩大到所有人都适用的一般主体。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李某等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回归到这则“情况通报”中来,我们分析一下李某、张某某的行为:

行为一,两人非法安装定位装置,取得了王某某的相关行程信息;

行为二,两人将取得的相关行程信息在网络平台炫耀,公开传播;

行为三,两人将取得的相关行程信息售卖牟利。

从客观行为看,李某、张某某二人的“行为一”是明显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行为,“行为二”和“行为三”是向他人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刑事案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前文提到《民法典》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但是较为宽泛模糊。那么个人的行程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可以看出,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全方位多领域的,本案中明星王某某的个人行程信息,显然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对象。

 

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要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必须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根据《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如何计算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数量

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计算,《解释》已作出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五、获取相关信息后,并未实际使用构成犯罪吗?

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就已涉嫌犯罪。从法理角度,非法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危险犯,不以危害后果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因此在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获取,即使没有被使用,依然涉嫌犯罪。由于相关信息极易被复制并迅速在网络传播,如果将本罪成立条件升格到“被使用”并且“危害后果实际发生”,那么侵犯个人信息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将是不可控且难以挽回的。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打开淘宝搜索“定位”“GPS”,映入眼帘的是各种小巧的追踪定位设备,大部分商品不仅仅具有定位功能,还宣称具有录音功能,甚至开通会员还可以远程随时听取声音。使用这样的设备,同样具有涉嫌犯罪的可能。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经公安机关鉴定后认为,使用的相关设备属于窃听或者窃照设备,并且因为使用该设备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如造成被窃听、被窃录人严重名誉损失、自杀、影响社会秩序等,则该行为会触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而对于使用既有定位同时又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既实施窃听、窃照,同时又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则会同时触犯以上两个罪名。


202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集意见,8月中旬,《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将迎来第三次审议,一旦表决通过,这部对公民个人、信息行业和监管机关均影响重大的法律将会正式颁布。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之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乃至国家安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保护好自身信息安全的同时,我们也需避免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利,以免触碰法律界限,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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