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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宣告无罪”的重重困境

  2021-10-22 16:33:46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曾撰文《谈谈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这篇七年前发表的文章剖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审判主体的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的几点深层原因,立足当时的情况提出“宣告无罪难”的五点建议,发人深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单说来,法院“宣告无罪”包括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多年的律师生涯、办理大量刑事辩护案件的基础上,笔者窥见,我国的刑事判例中虽偶有宣告无罪者,但总归是凤毛麟角,大部分证据不足的案件被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折中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等方式所取代,深感“宣告无罪”仍然不易!


近年来,通过媒体许多司法谬案得以披露,一次次引发舆论热战。种种情形下迟到的司法正义无疑在蠹蚀法律的公信力,也伤害人权的尊严。“宣告无罪”何以成为一种艰难的选择,如何突破司法程序下“宣告无罪”的重重困难?以下笔者看法,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交流启发之用。


我国刑事案件宣告无罪的司法现状


根据2021年3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公布的2021年《两高工作报告》,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对1572971人提起公诉,对其中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从这一数据来看,2020年我国公诉案件法院宣告无罪率约为万分之四(0.04%)。此外,对比近十年来的公开数据,我国公诉案件宣告无罪率均低于万分之十,宣告无罪之难不言而喻。这万分之四的数据是否能够代表应当“宣告无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值得我们去深入探析。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推进以及法律体制的不断改革完善,司法机关的观念也在发生转变,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无罪案件是在侦察阶段撤案或审查起诉阶段不予起诉。因此,不能仅以法院宣告无罪率作为衡量我国无罪案件的司法现状。但是这万分之四的数据又是否能够反映进入审判程序应当宣告无罪案件的真实情况呢?目前,尚无权威的统计数据来说明有多少案件是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的“留有余地”之判决,笔者亦不能臆测。但是法律人士、学者专家乃至舆论大众普遍认为宣告无罪比例低、“宣告无罪”困难,是一个当前无法回避的事实。


“宣告无罪”的比率作为一个数据,它或许代表不了客观的司法现状,也难以反映真实的有罪情况。就像年末统计的“结案率”一样,数字背后的变通弯折,很难说清楚。所以,纠结宣告无罪比例高低的实质是我们在追问如何让有罪者罚当其罪,让无罪者获其清白。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哪怕宣告无罪的比例为零。


站在律师的角度,也并非希望渴求所有办理的刑事案件都要获得无罪结果。我们认为,对于代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当因案而宜,不能非要强求个无罪的结果,以证明律师价值的存在。尽管不乏有量化办理的无罪案例以作为宣传噱头的例子。《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声明了律师的责任,以及尊严:律师的辩护要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贬损原则的“搅诉”。


胡云腾大法官文中所披露的,困扰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的难题,目前仍然普遍存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曾下发多份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落实也不尽如人意。在司法实践当中,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难以贯彻“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特别是进入了审判程序,常常久拖不决、结果未卜。对于在定罪证据存在实质分歧的案件,即便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仍会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这样的判决,即便是启动上诉、申诉等程序,改判的可能性也依然很小。


对于“无罪难”这一司法现状及成因,胡云腾大法官已经分析得鞭辟入里,也提出了解决的方案。笔者想从一名律师的视角,继续分析如何破解“宣告无罪”难的问题。


法官应转变观念,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律师在与办案人员沟通案情交换意见时常常发现不论是侦查、检察还是审判人员,不少会有一种“有罪推定”的倾向,这一倾向会贯穿办理案件始终。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辩护律师认为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往往会与办案人员交流案件存在的问题、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而多数办案人员都不予采纳。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将会难上加难。当案件审查起诉到法院时,当事人已经被羁押较长时间。法官考虑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证据情况,还包括考虑公诉机关的态度,判处无罪的后果等等,这就出现胡云腾大法官所说的“请示汇报、沟通协调、矛盾上缴”等情况,案件在一审程序中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官同样面临不想判无罪、不敢判无罪的情况。对于能够勉强维持的案件,不再深纠细节问题;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很少直接改判无罪,而是采取发回重审的方式,将矛盾下移,让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去协调,自行消化。如果能协调一致,公诉机关可能会撤回起诉,作不予起诉处理;如果分歧较大,则可能案件搁置,较长时间处于扯皮状态。被告人羁押时间越长,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将越渺茫,最终无奈“认罪”妥协。法院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又或者“降格”作出缓刑判决,以息事宁人。


试想,如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观念不转变,律师的一切呼吁、呐喊、辩护、维权都会显得苍白无力。这样也催生了一批被称作“死磕律师”的群体,通过媒体炒作案件及不停向上级反映、上访、投诉、控告等手段,试图以激化矛盾来寻求问题解决。事实上,“呼格案”“念斌案”“张氏叔侄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就是严肃而深刻的教训。司法人员需要多倾听律师意见、关注被告人及近亲属的呼声,并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担负起应尽职责,层层把关。


不应人为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制度的普遍推行,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这一举措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对于定罪事实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一旦作了“认罪认罚”,即便是律师从独立辩护的角度提出质证意见,发表辩护观点,都很难再改变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意见。


在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原因很多。绝大多数案件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上的,但也有个别案件是出于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尽管自身明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已经被羁押较长时间,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考虑到当前司法环境,“硬扛”判决无罪的几率很小。对案件将来的结果没有信心,索性“认罪认罚”以争取从轻处罚的结果,能早日出来。对于这种情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被告人陈述事实、律师对证据质证,发表辩护观点,还是不难发现问题的,但是多数开庭审理会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流于形式。


从立法本意来讲,“认罪认罚”并不能代替对事实的认定,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个态度。不能因为“认罪认罚”而人为降低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仍有义务全面审查事实。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不难看出,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其实更应当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忽视对证据的审查。个别司法实践中“一认遮百丑”的思维,应当引起重视。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必要完善


“宣告无罪难”的另一个原因是对宣告无罪案件统得过死,制度僵化。据了解,多数法院会规定某类案件需要履行的内部程序,如宣告无罪案件需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这些规定利弊兼有,优在能发挥集体决策的智慧,避免因办案人员经验不足、知识欠缺、专业不精等原因,导致裁判偏差的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办案质量;但也有“先天不足”,现罗列几点看法,以供商榷:


第一,审判委员会成员水平各异,无法作到对各类案件、纠纷的精准把握。现行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多数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资深法官组成。各成员受教育程度、知识储备、从来经历、处理复杂问题的经验能力等各不相同,特别是部分院长从事行政领导多年,非业务干部;还有一些从未审理过刑事案件的法官,参与讨论刑事案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认识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决策的偏差。


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很难在短时间内全面了解案情,也不利于正确决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通常会由主审法官提前撰写一份案情汇报材料,材料中罗列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情况、裁判思路、分歧意见、法律依据等内容。在讨论过程中,对于审委会成员提出的问题,需要主审法官当场解释说明。这样的讨论程序,就决定了参会人员,很难在有限时间内对案件细节能有效精准把握,也就是说只知道案件的大概情况,对于个别复杂案件,决策出现偏差也是在所难免的。通过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的案件,还是没有摆脱“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


第三,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对错案责任追究尚不明确,以致于出现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的现状。1998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这在实践中是很难落实的。对于一起案件裁判错误,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即便是有人带着个人想法去汇报、发表意见、讨论案件,也很难认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现实中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就变相成为审判人员免责的“挡箭牌”。


第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有必要尽快提上意识日程。邓小平曾说过“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错案发生后,难免引发公众的愤怒情绪,导致对现行司法体系的诋毁、不信任。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所要经历的必然阶段。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出现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法院体制内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替代“审判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再是一级审判组织,而是咨询机构,主要职责是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为法官提供法律、专业、技术方面的建议,供法官裁判时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不具有决策性,也不对案件裁判对错负责,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仍应对案件质量负责。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有它的现实意义,这样既能够解决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而且还不减轻法官的错案责任,能有效的解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些弊端。


我国刑事案件宣告无罪的司法现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一规定决定了我国上下级法院不存在隶属关系。而部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社会影响较大或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会采取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方式,来决定裁判意见。这种作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上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借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9条就有明确规定“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法院。


第一,上级法院法官没有详细阅卷、没有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了解有限,仅凭汇报人口头或书面的汇报材料了解案情,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不一定很完整。还有汇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汇报的侧重点、裁判意见的倾向性等,都足以影响到上级听取汇报法官的思路,造成认识偏差。


第二,上级法院在案件未判之前提前介入,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固有思维。这样即便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等存在问题,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也很难再引起上级法官的重视。这就相当于在一审程序中,已经“二审合一”,二审程序形同虚设,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案件,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践踏。“两审终审”是法律规定基本审判程序,目的就是能通过两级法院的独立审理,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裁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在一审程序中一、二审法院就对案件处理进行实质性沟通,即相当于二审法院对案件“未审先判”,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对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基本二审结果没有什么悬念。


书面审查已经成为纠正冤假错案的阻碍之一


二审案件多数是存在“事实之争”的上诉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部分二审法官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普遍关注的问题,是看上诉人能否提交新证据,如果有新证据再考虑有无开庭的必要,如果没有新证据则以书面审理为主,这也是多数二审法官的固有思维。正是由于这种对待上诉案件的普遍态度,二审法院在一审裁决思路下,很难发现案件事实中存在的问题,或者意识不到所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对案件草率维持,造成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等结果。


出现这种现象的依据在1996年的《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二审法院开庭率普遍较低。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条对应当开庭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特别是对于在“一审认定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列入应当开庭审理范围。但是一些法官仍然沿袭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是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仍然进行书面审理。


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提高二审开庭率,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而不是仅局限在讯问上诉人、听取律师书面意见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关乎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刑事诉讼法》却作出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建议从立法层面去完善规定,更有利于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


建全追责机制,明确错案责任


现阶段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为了控制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均规定内部考核机制,可以说我国从制度设计上已经比较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前行,仍有值得商榷的问题突显。比如侦查机关的破案率,甚至是“命案必破”的硬指标,检察机关的批捕率、起诉率,法院的重审率、改判率等这些数据是否反映真实的办案质量、能否起到控制或减少错案的效果。考核的机制不仅要科学,更要落实;再完善的制度如果落实不到位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则将形同虚设。


现阶段对于二审改判甚至是再审改判的案件,缺乏科学的考核机制,导致部分法官对于二审是否改判持无所谓的心态,这也是导致案件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


如何让法官转变观念,不仅要有对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敢于担当的精神,还要有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每一份不公判决都将深刻给个人、家庭,甚至社会带来无法弥补的创伤。所以,严格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是必要的。


总之,国家的司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也应有逐步转变,“迟到的正义”就是公正的缺席。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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