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5197758

探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焦点问题(一)

  2023-05-22 09:58:59

概述及要点梳理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了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配套法律措施也在为全面注册制时代保驾护航,这标志着中国A股市场进入了全面注册制时代,对中国资本市场发展史上更有着里程碑意义。在注册制下更强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重视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发行人、董监高、承销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的信息披露义务更为严格,对其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强度也逐步加大,证券虚假陈述依然会是证券市场最为重点规制的违法行为之一。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以该案由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检索(截至2023年4月),共有58,904篇公开的法律文书,且案件数量呈每年上升之势。

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具有争议焦点众多、法律专业性极强的特点,笔者将通过一系列文章厘清和探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本篇作为先导篇,将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及类型

(一)概念

《2022版虚假陈述规定》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因此,由该规定来看证券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

1. 虚假记载

即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披露在相关报告或文件中的行为。

2. 误导性陈述

即上市公司通过隐瞒与其有关的重要事实,在相关报告或文件中披露具有误导性的信息,或者不及时披露更正、准确信息,导致已经披露的信息因其片面性和不准确而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性的行为。

3. 重大遗漏

即上市公司违反相关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或行业准则的规定,对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未予完整的在相关报告或者文件中进行披露的行为。


(二)类型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及诱空型虚假陈述两种类型。

1. 诱多型虚假陈述

“诱多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虚假陈述者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不予公布或者及时公布,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处于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

2. 诱空型虚假陈述

《2022版虚假陈述规定》增加了“诱空型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般是指虚假陈述者发布虚假的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者不及时公布,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又上涨而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



二、主管与管辖

(一)主管

《2022版虚假陈述规定》未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争议。如(2021)京民辖终21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而在(2022)京民终74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相关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的变化,可以看出在个案(以新三板定向增发和债券市场为代表的案例)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向着可仲裁性方向发展,但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存在涉众较广、影响较大的特征,对于可仲裁性条款仍有着较强的局限性以及较严格的适用条件。

(二)管辖

《2022版虚假陈述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该规定,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废除了2003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中不起诉发行人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但仍应注意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例外。


三、诉讼时效

因旧《2003版虚假陈述规定》存在前置程序的规定,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相关联;《2022版虚假陈述规定》取消了前置程序,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同时,为衔接新旧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时效的不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按旧司法解释计算诉讼时效。


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原告即为证券市场交易的投资人。根据《2022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亦可称为散户,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机构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其损失赔偿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被告

根据《2022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被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 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员;

4.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级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

5. 因提供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6. 配合发行人财务造假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多将发行人、高管、证券服务机构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发行人显著缺乏偿还能力时,以该种形式捆绑诉讼更有利于胜诉后的赔付。



参考文献

[1] 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评释》[M],法律出版社,2003.

[2] 《青岛中院发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载“山东高法”, https://mp.weixin.qq.com/s/_Etpetsp4Wd-5p03a9f9Vw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







策略概况 专业领域 精英团队 新闻中心 策略资讯 社会责任 加入我们
  • 010-85197758
  • 010-85197768
  •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25层 (东直门桥西南角,紧邻来福士购物中心)
新浪微博

邮箱:celuelaw@bjcelue.com

京ICP备11018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