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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焦点问题(二)

  2023-06-25 10:18:49

“三日一价”的确定

“三日一价”指的是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以及基准价格,系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特有概念,对确定证券投资者的损失因果关系、索赔范围与索赔金额等具有重要的判断作用。因此,如何认定案涉虚假陈述的“三日一价”往往是该类案件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内容。

2022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版若干规定》”)中有关“三日一价”的规定相较于2003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版若干规定》”)更加细化和完善,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本篇将系统介绍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三日一价”的具体认定。




一、“三日一价”的概念

(一)实施日

实施日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即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披义务人”)积极发布的信息存在虚假性信息或者消极遗漏了应当披露的信息之日。

(二)揭露日/更正日

揭露日指信披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更正日是指信披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基准日

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证券投资者基于该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损失限定在确定其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和范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四)基准价格

基准价格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二、“三日一价”的认定

(一)实施日的认定

《2022版若干规定》第七条,将虚假陈述行为分为了积极虚假陈述与消极虚假陈述。依据该规定,积极虚假陈述的的实施日有两种:一是通过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二是通过媒介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对于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实践中也较少出现争议,虽未明确规定呈连续状态或多个互相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推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相对明晰。

当认定虚假陈述的行为是连续的,则会推定首次实施日为案件的虚假陈述日。如“中资中程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资中程公司的四项虚假陈述行为,从实施时间看,实施日虽然有先后,但均比较紧密、集中;从持续时间看,持续期间高度重合,上述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已构成一个整体,难以分割,可认定为同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持续,应以首次实施日作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当虚假陈述的内容并不相同,为两个不同的行为时,应当分别认定实施日。如在“尔康制药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尔康制药信息披露的对象虽然均为年度报告,但两份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虚假记载的事实亦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分别认定了两个不同的实施日。

《2022版若干规定》在《2003版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规则,规定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也曾存在争议,但随着《2022版若干规定》的实施,裁判思路也得到了统一。如在“新疆新亿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亿路万源公司就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亿路万源公司应当及时于2010年6月29日内在临时报告中进行披露,其未于该期限内及时披露,以应当披露该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即2010年6月30日为本案的实施日。


(二)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

相较于《2003版若干规定》,《2022版若干规定》对于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将揭露平台的定语由“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修改为“具有全国性影响”,并响应《九民纪要》第八十四条的精神,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其精确程度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第一,《2022版若干规定》规定了应当以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或自律管理组织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推定为揭露日。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裁判亦是如此认定。如在“华泽钴镍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泽钴镍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再一方面,华泽钴镍股价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因此华泽钴镍公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中安科案”中,一审法院同样认为,虽中安科公司发布的收到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中未对被立案调查的事由作出全面、完整的披露,但从中安科股票复牌后连续跌停的情况来看,市场对该公告有明显的反应,中安科公司被立案调查这一信息的披露对市场存在警示作用,认定该披露日为揭露日。

第二,而根据该规定的例外规则,若公布立案调查信息未能有效向投资者揭示案件的虚假陈述行为,未达到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的目的,则不应以该披露日为揭露日。

“圣莱达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圣莱达公司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仅提示市场圣莱达公司有违规嫌疑,并未明确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客观上不具备收到足够警示的条件,未向投资者揭示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不符合揭露的相关性、一致性要求。而圣莱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所披露内容与其违法事实的内容相同且具体明确,因此应当以该披露日为揭露日。

第三,若在立案调查公告日之前,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已通过有全国影响力或行业知名的媒体得到了广泛传播,可将该日推定为揭露日。

如著名的“康美药业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媒体质疑报道的主要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财务造假性质、类型基本相同,虽然揭露文章仅是首发在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但引起较多媒体关注和转载,引发了巨大的市场反应,达到了揭露效果,符合揭露日的要件。

第四,基于“非镜像原则”,若公示的审计报告、鉴证报告等满足警示性要件,可以此类报告的作出之日为揭露日。

如“金正大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正大公司公布的《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等中,会计师事务所已列明金正大公司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列报存在问题,且出具了保留意见,公告披露的内容已基本涵盖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规的主要情形。其次,该系列公告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市场亦对其揭露行为作出了强烈反应,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该股票的价值,满足揭露行为的警示性要件。


(三)基准日及基准价

《2022版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将基准日限定在了第10个交易日到第30个交易日之间,即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同时,该条规定明确了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如果无法依前述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2022版若干规定》也给予人民法院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的确认途径。

由于基准日及基准价均是以揭露日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此在确定前述日期后,基本不存在争议。



参考资料:

[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262—264号判决书


[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书


[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317号


[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740号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109号


[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2民再53号


[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沪民终666号


[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终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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